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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自然人
第1節: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二、自然人民事權利的特點:
1、平等性
2、內容的廣泛性和統一性。
三、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
《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各國對胎兒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別規定,大致有以下三種:
1、胎兒只要出生時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2、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項上視胎兒為已出生。
3、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也不認為在某些事項上視胎兒為出生,僅是在某些事項上對胎兒的利益予以保護。我國現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種體例。
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
依《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至自然人死亡時其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終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權利終止的法律事實。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二節: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含義
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指自然人得通過自己的獨立行為取得和行使權利、設定和履行義務的資格。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有兩個顯著特點:
1、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的一種資格,不是由其自行決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剝奪。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對客觀事物的判斷和認識能力即意識能力為依據。
二、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指可完全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包括18周歲以上和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能夠以自己勞動收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指可以獨立進行一些民事活動但不能獨立進行全部民事活動的資格。包括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3、無民事行為能力: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包括未滿10周歲以下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三、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宣告
指法院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依法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制度。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宣告須具備下列條件:
1、須經利害關系人申請。
2、被申請的當事人須為精神病人。
3、須由人民法院經特別程序作出宣告。
四、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終止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終止指其不可能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當自然人死亡時,其民事行為能力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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